儿子儿媳买房,母亲竟转账 112 万,这钱到底该谁还?
(2021)鲁03民终718号(案件来自裁判文书网,名字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A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先生、B女士共同偿还借款112万元;2、判令B先生、B女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担保费。
一审认定的事实
男人B与女人B是夫妻,女人A是男人B的母亲。
2018年5月2日,B先生、B女士购买了一套售价162万元的房屋,两人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了首付135万元,剩余27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
涉案财产已转移登记到B先生、B女士名下,为二人共同所有。
明确是A女士从个人账户转了112万元到卖方账户,用于支付B先生和B女士的房屋首付。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没有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女方主张女方为其和男方购房提供的112万元系赠与,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其辩称不予采纳。考虑到女方的收入、资产等因素,其主张涉案112万元系借款的主张成立并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过家庭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愿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女方B对购房款的来源及构成情况完全知情,且涉案房屋最终登记在男方、女方B名下,为二人共同所有。女方A关于涉案贷款用于男方、女方B共同生活,应由二人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成立,并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B、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A返还借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元。
上诉人声称
乙女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虚构的借贷,该借条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是被上诉人与男学生共同写的借条,用于伪造债务。本案是因为一审被告男学生与上诉人发生矛盾,想要与上诉人离婚,与其母亲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提起本案,以达到离婚时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法目的。一审法院仅凭男学生签署的借条就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资金不属于赠与,是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房的,该出资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的本意是推定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为赠与,符合我国国情,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另有意图,并取得子女和配偶双方的书面同意。 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本票,但仍需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本票形成的时间和原因,否则不能证明其属于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刚参加工作的孩子缺乏经济实力,无法独立承担高昂的住房费用。父母投资的目的大多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孩子的住房问题,而不是要求孩子有朝一日还钱。父母借钱给孩子买房的概率远低于捐钱给孩子买房的概率。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排除其投资时另有意图,涉案资金性质应认定为对男方和上诉人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资金为赠与,这显然是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违反了法律和国情。 如果父母投资子女买房时双方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则只能依法推定该投资行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部分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是为了上诉人夫妇共同居住而购买的,以便上诉人的女儿能有良好的学习条件。首付部分由上诉人、上诉人父母、上诉人夫妇三方出资,三方家庭收款并从上诉人的账户中支出,说明这是各方父母的赠与。上诉人夫妇购买该房屋后,也与上诉人一起住在该房屋中,这显然是家庭赠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明知借款不符合双方实际情况,因购房款是从上诉人的账户中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诉人112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房屋购房总价162万元,首付135万元,虽然首付是被诉人账户上的130万元,另外还有5万元现金,但这135万元中包括上诉人8万元、上诉人父母10万元,还有向其他亲朋好友借的28万元(被诉人在新的录音证据中对此明确承认)。 上诉人购买二手房后,用住房公积金借款55万元,其中27万元被卖方扣留用于支付剩余房款,剩余28万元由卖方存入被上诉人指定账户12万元和男学生B同学账户16万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及男学生的贷款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均予以明确承认。因此,上诉人实际投入的资金只有89万元,而非112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也证实,男学生B与被上诉人开出的借条是事后伪造的,根本不是真实情况或真实贷款。 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出现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B女提交了2020年8月5日与被上诉人A女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所依据的借条并非当时开具,而是后来为了起诉目的而根据银行对账单伪造的。并证明被上诉人A女为上诉人夫妇购房实际出资112万元。购房投资由三户人家共同拼凑,涉案房屋现也由上诉人夫妇和被上诉人夫妇共同居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承认,购房贷款后,其他朋友的借款均已偿还。被上诉人在案发前从未提过要求偿还借款的问题,证明本案钱款性质不可能是民间借贷。
答辩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理由是:答辩人于2020年7月2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6日组织庭前调解,该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客观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故意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丧失举证权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文字版已被编辑删除,不能完整真实地反映录音内容的全部客观事实。该证据不能印证上诉人的举证,但可以反映出答辩人为上诉人和一审被告购买房屋所出资的款项为借款,而非赠与,且证据中明确反映出答辩人借出的款项为112万元。原被告B质证时表示其当时不在场,对此事并不知情。
本院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记录时间为2020年8月5日,该证据在原审中已客观存在,并非上诉人无意记录。上诉人能够提交该证据但在一审中未提交,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行为构成证据提交迟延,其以该证据在原审中未被发现因而提交迟延为由不成立。
此外,上诉人A女士在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并未表明涉案款项为赠与,其对诉讼金额的表述也十分清楚。
综上,二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提交已逾期,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对其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作出前,一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A作为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A提供了原被告B起草的借条及其向第三人(卖房人)转账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借条上有借款人B和贷款人A的签章,详细记载了借款金额、用途等。 原被告B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答辩人A已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对答辩人参与购房投资的事实无异议,仅对投资金额及资金性质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父母赠与子女用于购房的款项,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已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审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买住房的,该项出资应当视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是给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住房的,该项出资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是给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是父母为子女购买住房的出资表现为赠与时的处理原则,但本案被诉人否认出资的性质为赠与,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诉出资为赠与,上诉人关于本案涉案资金为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超过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债权人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志。本案中,上诉人B女士明知被上诉人A女士投资购买了该房屋,且该房屋已登记在B先生、B女士名下,为夫妻共同所有。 即涉案借款是B女士与B先生共同生活使用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B女士与B先生共同偿还。
综上,B女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