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竟有如此惊人的法律规定
文本 | 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
1. 家庭日常需求范围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术上称为日常家务。我国民法学界和婚姻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务的范围内,丈夫与妻子互为代理人,享有家务代理权,这是婚姻的自然效力。丈夫与妻子因夫妻关系的成立,依法享有这种代理权。这种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代理的自然性和法律强制性。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丈夫与妻子在日常家务中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丈夫的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务代理制度,但从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在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丈夫与妻子互为代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丈夫与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正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负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丈夫与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丈夫与妻子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这一规定涵盖了丈夫与妻子日常家务代理权的实体内容。 因此,如果夫妻没有约定各自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夫妻一方为家庭生活需要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考一般学理作出,表明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国家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我国城镇居民消费类型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用电器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信、娱乐、教育和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八大类。
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距巨大,不同地区、不同家庭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差异很大,目前难以确定统一的具体标准。
关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同居状况(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爱好、家庭规模等)以及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确定。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是指正常情况下家庭日常必需的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消费、生活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护理等支出。是维持正常家庭生活所必需的支出,出发点就是“必需”。
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严格区分两者。因此,按照当地一般标准,因正常承包经营而产生的债务,也可认定为家庭日常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当然,如果因承包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数额较大,超出了当地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债权人仍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一项支出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定方式也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改变。
二、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或者财产属于各自所有的,由当事人协议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仅是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还有一类情况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只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管是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还是一方单独承担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消费,还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支出。据此,《婚姻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超过家庭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愿的除外。”
关于夫妻共同生活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财产结构、种类、数量、形态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益多样化。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已不仅限于传统的家庭日常消费支出,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由夫妻共同消费,或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基于夫妻共同利益而发生,均在夫妻共同生活范围之内。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日常生活。《解释》第三条要求债权人举证的夫妻共同生活范围,是指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部分。
关于夫妻联合生产经营的范围。夫妻联合生产经营的情况比较复杂,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决定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联合生产经营,需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综合判断。夫妻之间从事商事活动,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联合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因共同经营工商业、共同投资、购买生产资料等所产生的债务。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解释》第三条所涉问题如何规范,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权人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讨论中,多数意见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促使债权人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当事人对大额债务、债权实行“连带债务、连带签字”,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强化社会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从而平衡债权人和非债务配偶方的利益保护。而“有理由相信”的表述,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保护非债务配偶方的利益。因此,《解释》第三条最终采纳了多数意见。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前文所述,丈夫与妻子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互为代理人,一方的行为自然代表另一方。因此,对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该债务属于当地普遍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债务人的配偶反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对于因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地位平等、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利的规定,大大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特别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时,判断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债务的负担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债权人不能证明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该规定也呼应了《解释》第一条,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当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过家庭日常需要时,特别是数额较大的债务,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
根据债务是否发生在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而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可以有效解决当前备受争议的债权人权益保护与未发生债务的配偶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